第一条 为维护辽宁金融资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辽金中心”)
产权交易的正常秩序,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财金[2011]118号文),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辽金中心进行的金融企业非上市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中止和终止,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中止是指在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时,辽金中心将该产权交易予以暂停的行为。本细则所称的终止是指在产权交易进程中,出现妨碍交易活动且严重影响交易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经调查核实并确认无法消除时,辽金中心将该产权交易予以终止的行为。
第四条 辽金中心可以依当事人申请中止、终止产权交易;当事人未提出申请但辽金中心认为有必要中止或终止产权交易的,也可以直接作出中止、终止决定。
第五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可以向辽金中心提出申请,由辽金中心作出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辽金中心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作出中止的决定:
(一)转让标的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
(二)标的企业隐匿资产,审计、评估结果失真或资产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影响继续交易的;
(三)转让方、标的企业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职工安置方案的审议程序、债权债务的处置程序、转让批准程序等,擅自转让产权的;
(四)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或提供的材料虚假、失实或不完整的;
(五)转让方提出的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中出现不正当的限制性要求,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
(六)转让方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对辽金中心要求其作为的事项不作为、违规作为或对产权转让信息公告做出实质性修改的;
(七)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未按规定披露信息,以及管理层对企业经营业绩下降负有直接责任或无法提供受让资金来源相关证明的;
(八)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产权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辽金中心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扰乱竞价交易活动的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的公正性的;
(九)影响交易进程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当事人提交中止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当事人应对提交中止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七条 辽金中心在收到中止申请后,对申请材料及其所提出的中止情形进行审核,作出交易中止或不予中止的决定。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止期间,辽金中心对中止事项进行调查或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进行调解。辽金中心可以通过相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违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当事人主张请求或者反对对方请求的,应当提供证据。辽金中心在中止期限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和调查调解情况,作出要求限期改正、取消受让资格、扣除保证金等书面决定。
第九条 产权交易中止后,导致交易活动不能按规定程序正常实施的情形消除后,辽金中心应当尽快恢复交易,并出具书面意见。交易项目在产权转让公告信息公开期间中止的,恢复交易后的继续信息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在产权交易网站上的累积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条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其他相关主体可以直接向辽金中心提出终止申请,由辽金中心作出终止或不予终止的决定。辽金中心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直接作出终止的决定:
(一)转让标的因不可抗力毁损、灭失;
(二)转让方或标的企业解散、注销的;
(三)转让方或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产权交易进程,经辽金中心催办仍不作为的;
(四)经确认产权交易活动无法继续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终止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和事由说明。当事人应对提交终止申请的内容及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辽金中心在收到终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做出是否终止的决定。辽金中心决定终止产权交易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出现中止、恢复、终止情形的,辽金中心应当在原公告报刊和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 因当事人违规造成产权交易中止或终止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辽金中心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 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金融资产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二Ο一五年十月十五日